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3)
導讀:#e#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直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
#e#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直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盜竊或者搶奪防汛物資、水工程器材的,貪污或者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國際或者國境邊界河流、湖泊有關的國際條約、協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國際條約、協定的規(guī)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